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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柏某、李某、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审理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股权确认纠纷?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的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可以作出判决直接确认隐名股东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77号(2011年1月14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号(2011年12月19日)
【案情】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柏某、李某
第三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成立于1991年10月2日的台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阙某某,其余董事、监事共5人,其中包括董事陈某琏和陈某卿。
案外人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章程显示:其英文名为 Shanghai ACo.,Ltd.,系巴拿马籍公司 LAUREATE INTERNATIONAL INC.投资设立,投资方法定代表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某某董事长。同时,阙某某还担任了A公司的董事长,陈某琏是董事兼总经理,陈某卿是董事。A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5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投资方全部以美元现汇投入,并于1997年通过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投入上述资金。另外,2000年2月25日,某公司向在巴拿马注册的 LAUREATE INTERNATIONAL INC.汇付5万美元作为对外股本投资。
一审确认某公司向原审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主要反映出以下几方面内容:(1)从1997年度开始,A公司记载有柏某工资的表单上,签字确认的都是陈某琏,且柏某的工资始终是人民币1500元,柏云当时的工资是人民币800元,陈某琏当时的工资是人民币4000元,财务制表是季某某,之后从1998年度开始,柏某就再也没有出现在A公司工资表单上。(2)柏某和第三人的大量费用在A公司报销,几乎涉及到公司经营的各个层面,如餐费、招待费、购买原材料费用、装饰装潢开销、交通费、汽油费、复印晒图费、机票差旅费、技术咨询费、安装水表电表费用、礼品贺卡费用、食品费用、订阅杂志费用、医疗药费、快递费、水电费,等等,甚至柏某购买一包香烟的人民币31元也在A公司报销。根据证据材料显示,柏某和第三人在A公司报销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费用,1997年度约有134笔,如1997年7月31日柏某报销交通费人民币7元、1997年7月17日柏某报销汽油费人民币12.78元、1997年7月31日第三人借某公司人民币1000元银行开户费等;1998年度约有91笔,1999年度约有30笔,2000年度约有21笔。(3)在柏某和第三人为领款人的报销凭证上,有相当数目的单子经过陈某琏审核确认,或签名,或加盖圆形名章。(4)第三人万元以上大金额的费用,通常会以暂借款的形式从A公司借取。
一审法院确认从其保全的财务账册来看,主要反映出以下几方面内容:(1)第三人的第一任会计是季某某,第三人成立后,其开办费用人民币5000元和注册资金人民币58万元,合计人民币585000元记载为其他应收款;(2)1997年度,第三人万元以上的开支费用基本都从A公司借入,用以维持经营活动或对外支付货款,甚至连人民币20元的费用也要从A公司借入;(3)1998年度,人民币585000元仍记载为其他应收款,柏某开始在第三人领取始终不超过人民币1800元的薪水,而大量的财务凭证上都有陈某琏审核加盖的圆形名章^(4)2000年度6月至9月,第三人财务账册记载了五笔“投入资金”,合计人民币42万元;(5)2004年度第三人财务账册记载利润结转为投入资金人民币16万元;2005年第三人提取红利人民币220万元。
从一审法院确认的40份传真件来看,主要都是柏某发给阙某某的,时间跨度达五年,最早的一份为2000年5月8日,最晚的一份为2004年3月2日。上述传真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方面:汇报设计方案及预算、汇报接待客户及设置商场专柜情况、请示店长店员工资提成方案、印刷报表修正的请示、黎娜(原审证人)和杨钟瑜等多名人员应聘登记表的审核、汇报产品销售计划、请示黎娜等员工工资调整方案、汇报内销订单奖金分配方案、汇报离职员工调换情况、办公楼空调规划请示、资金运转安排汇报、年终奖分配方案、春节会餐安排及开奖礼品等事项的请示、第三人授权代理商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之核准、公司业绩和近况汇报、出差汇报。原审法院注意到:在2001年2月22日的一份传真件尾部(某公司原审第三组证据编号49)有这样的表述“以上仅为我个人的想法和建议,作为业务部的主管,希望得到商品部的配合和支援,让上海春夏的淡季,在今年走出一个漂亮的阳线。柏某”。在2001年5月11日向阙某某请示的请款单传真件上(某公司原审第三组证据编号51),柏某在经理签字栏签字,该请款单仅涉及金额人民币1440元,内容为订购卷状吊牌、不干胶标签、碳带。
根据工商资料显示,1997年5月24日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中股东为2人,其中柏某认缴出资人民币52.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李某认缴出资人民币5.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柏某,职务是执行董事,李某担任监事。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2002年7月12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某公司,注册号为310xxx1232。2008年7月31日,上海佳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佳安会验(2008)第1532号验资报告,确认第三人某公司注册资本从原来的人民币58万元,增加到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人民币942万元,系各股东按照上海佳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佳安会审(2008)第642号利润审计报告中可分得利润转入再投资。2008年8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第三人某公司启用新的注册号:310xxx028****,原注册号310114201****不再使用。
2000年至2006年期间,某公司出具授权书给第三人某公司,授权其为上海地区市场总经销,销售品牌为ELLE PARIS、ELLE SPORTS,涉及帽子、伞、雨衣、丝巾、围巾、手套、化妆包、袜子等,商品由某公司指定委托加工的工厂或进出口公司提供。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某某曾与柏某就本案纠纷进行交涉,并进行录音,但未达成解决纠纷之合意,遂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柏某和证人陈某琏都使用过形式内容相同的名片,即印有某图文和Laureate字母标识的名片。在同时标注“A公司”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片上,柏某的职务是业务企划课课长;在同时标注“A公司”和“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片上,柏某的职务是经理,陈某琏的职务是总经理;在同时标注“A公司”和“某公司”的名片上,柏某的职务是业务经理。同时,某公司提供的印章备案表上显示,A公司的公章、报关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陈某琏的私章、阙某某的私章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柏某的私章预留在一起备案。另外,第三人某公司所用铭牌前也有某公司的某图文标识。(2)阙某某提供的个人存折显示:其于2005年4月份收到3笔资金,分别为人民币70万元、70万元、50万元,合计人民币190万元;其于2006年3月3日收到资金人民币180万元,2006年4月26日收到资金人民币477129.05元(某公司对于该笔资金的解释为红利人民币40万元,零头是报销的差旅费)。阙某某另确认2006年4月26日柏云划给蔡定凯的人民币100万元也是支付给某公司的红利。柏某、李某对于上述款项真实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都是因品牌代理关系支付给某公司的权利金。(3)某公司原审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证据5资金流动收支表所记载的“公款”投入第三人某公司之投资资金,在时间、数额上与证据保全的第三人财务账册记载内容以及陈某琏之证言相吻合。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柏某、李某与第三人确认注册成立第三人的资金来源于经济城,注册验资完毕后,就还给经济城。某公司也认为第三人注册时的资金来源于经济城,而第三人运营的资金和之后真实投入的投资资金都是来自于某公司,阙某某作为某公司、巴拿马A公司、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投资第三人某公司的权利归属于某公司,某公司也从第三人处分得红利。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致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要求该委就第三人公司所属行业以及经营范围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台资准入提供意见,该委回函答复如下:目前,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已全面开放,第三人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范围不存在禁止或限制台资准入事项。
2008年11月12日,某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某公司享有第三人某公司的全部股权;(2)要求柏某、李某及第三人返还投资收益人民币9121379.3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11年1月6日,某公司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诉称:1997年初,某公司指派经理陈某琏到上海经办投资事项,筹备成立内资企业(即本案第三人某公司)和外资企业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因陈某琏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遂以两被告的名义做股东,注册了某公司。注册公司前,陈某琏和两被告口头约定两被告只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原告某公司,出资、管理、投资收益及风险责任等均由原告负责。2001年起,某公司法定表人阙某某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实际管理着某公司。面对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和利润增加,两被告从2006年12月开始拒不听从某公司指令,实际控制了某公司,非法占有了某公司长期投资经营的公司资产和收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某公司享有第三人某公司的全部股权。
被告柏某、被告李某、第三人某公司共同答辩称:双方从未约定过隐名投资,仅仅是品牌代理关系,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司股东名册都没有出现某公司的名字。两被告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已经在公司注册成立时足额出资,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同时也承担了投资风险,故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究竟谁是第三人某公司真正的股东,并且行使股东权利实际控制管理某公司。
首先,两被告在某公司注册之时,并未投入资金,注册资金系某公司在其后的经营活动中陆续投入,故从实际出资的角度来看,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为某公司,而不是两被告。其次,从柏某发送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某某的大量传真函件来看,时间跨度之长久,内容涉及之细致,传真发送之频繁,语气用词之谦恭,均超出商业活动中同行交流之正常范畴。由此可见,阙某某虽人在台湾,但对于第三人公司事无巨细悉数掌控,几乎涵盖公司经营涉及的各个层面,是第三人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再次,原告从第三人公司处分得了红利,这是股东享有并行使权利的重要表现形式。最后,一审法院于诉讼期间就某公司股东变更事项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发函征询,得到该委的答复是现第三人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范围不存在禁止或限制台资准入事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某公司享有第三人某公司100%股权。
柏某、李某认为一审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错误,基于双方未约定一方为名义股东、另一方为实际投资者,本案并不适用《规定》14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将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回复内容作为审批机关对变更股东的同意,显然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解读,故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并无某公司与柏某、李某关于隐名出资的书面约定,柏某、李某也始终予以否认,但一审认定的证据还是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可以认定某公司与柏某、李某之间存在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并已实际投资。相关行业是否允许台资准入属行政机关的特有权力,而实际出资者与名义股东关于股权归属的民事争议仍属法院审理范畴。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行政部门往往对于隐名投资的事实审查没有能力,但鉴于其对股权登记变更的审查是其专有之权力,因此,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确权案件上,原则上不直接就股权确认进行判决变更,这就导致了隐名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存在缺失或者无法实现。可喜的是相关《规定》14条采取折中做法,即有条件地支持实际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即“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尽可能地为隐名投资者提供了司法的救济途径。因此,在审理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确权的类似案件中,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能否得到法院直接确认应严格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审查其同时具备的条件,从而提供司法保护,避免司法权僭越行政权。
1.严格审查“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一般来讲,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都会有隐名投资协议,在这样的前提下,法院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相关条文对实际投资者之投资事实进行审查。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某公司主张有口头约定,而两被告否认,在双方均无书面投资协议的基础上,法院并未简单地仅凭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情况和验资报告进行判定,而是通过对财务账册,往来传真函件、证人证言、商业习惯等多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从而最终通过实际投入资金、公司管理经营、股东权利行使等多方面得出结论,认定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身份以及实际投资的事实。
2.如何把握“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由于本案中的第三人某公司登记的股东桕郁、李某均为名义股东,而不存在除名义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故在审理中简化了法院的审查步骤,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存在名义股东外的其他股东,那么其对实际投资者的认可采取何种方式呢,口头还是书面?如果法院查明实际投资者投资的事实,但其他股东不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呢?笔者认为,法院对于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还是应该要求其提供书面的意见,这样的做法比较稳妥,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在查明实际投资者投资事实的前提下,其他股东不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身份之情形。除有证据表明其他股东之不认可意见系与名义股东串通意图损害实际投资者利益,则能径直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之外,否则基于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一定的人合、资合属性,仍不宜直接确认其股东身份,而仅能确认实际投资者的投资事实。
3.正确执行“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的规定,用意在于防止司法权僭越行政权,对于相关行业是否允许台资准入属行政机关的特有权力,而实际出资者与名义股东关于股权归属的民事争议仍属法院审理范畴。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发函要求确认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台资准入领域,系对行政审批权的尊重,也是很好地贯彻了《规定》的精神。而最终在取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同意复函后,作出直接变更股东的判决,既有效抑制不诚信当事人利用行政审批与司法权的罅隙逃避民事责任,又能够与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的行政管理体制合理衔接,为今后该类案件的妥善审理起到了样本作用。
总之,本案系我院首次适用该司法解释,在向行政机关发函征询取得回复后,径直作出判决直接确认了隐名股东权利,并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较好地为隐名投资者提供了民事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