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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结厂与某物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某钢厂向人民法院起诉称,某钢厂承揽了A公司的30万吨棒材轧钢厂厂房与翼缘板轧制厂厂房项目,按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共计1588万元。该工程已经交付A公司使用近两年,A公司尚欠某钢厂工程款455万余元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A公司辩称,某钢厂从未与A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其工程款,某钢厂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A公司的起诉。经过一审和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鉴定人员根据永君公司的申请,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就环盾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进行了回复。二审中,环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鉴定材料。永君公司对鉴定材料质证后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两位鉴定工程师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对鉴定过程中的问题作了解答,鉴定过程中不存在漏项的情况。因此,环盾公司认为原鉴定结论有漏项根本不存在。A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以A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 097 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三份合同系当事人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某钢厂系超越资质承揽业务,故认定合同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某钢厂请求A公司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既然涉案的三份合同均无效,则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价款为准。2004年5月,涉案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验收结算,工程达到合格标准,该工程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造价为1588万元。本案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对该工程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为15 772 204.01元,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对此予以确认。该认定的造价数额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数额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应当是1588万元左右。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而所谓的“价”,从工程施工管理的角度来讲,应当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利润等各种实际发生的价款,而非仅仅指原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际上是对在因为无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实际发生的合格建筑工程予以有条件的认可,从而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此类现象予以合理规范与控制,对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予以合理的解决与疏导。二审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但却以某钢厂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 097 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本意不符。而且直接费和间接费均属于工程造价里面的成本,是施工企业为工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折价补偿理当包括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实际费用。再次,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将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利润,这也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以某钢厂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 097 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再审过程中,某钢厂称,一、《工程竣工验收总表》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记载的预算造价和包工总价均为1588万元,且签署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可以作为A公司向某钢厂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经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为15 772 204.01元,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对此予以确认。该认定的造价数额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数额基本一致,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是1588万元左右。二、一审法院采用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漏项、定额套用错误,导致对工程造价的认定错误,二审未予纠正。三、二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鉴定报告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 097 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钢厂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公章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因某钢厂按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A公司已经接收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某钢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同,双方均各自认为自己所举证的合同真实,因双方对三份合同本身及合同的工程价款存在分歧,法院无法予以参照。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所作的《造价鉴定报告书》,经质证后,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予以采信,《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济南永君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 772 204.01元,有异议部分是
39 922.82元。建设工程价值就是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合同无效后,如施工方只能主张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则施工方融入建筑工程当中的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方获得,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仅支持了环盾公司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 097 423.01元,而对间接费、税金、利润等均未予以支持不当。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应当保护环盾公司整体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某钢厂并非是施工人。二、988万元是涉案工程的真实价款,应参照该988万元的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定额价结算方式的鉴定报告,存在误算、多算的问题,对工程造价类别划分界定错误,将二类工程按照一类工程计取费率。即使本案采用司法审价也只能采用市场价结算方式的鉴定结论。三、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退一步讲,本案即使采用定额结算方式的鉴定结论,应仅支持直接费,而对于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则不应支持。五、原一、二审和原再审法院采纳的定额价鉴定报告本身就存在严重的硬伤。综上,请求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某钢厂的诉讼请求。
    某钢厂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环盾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 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3.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
    一、关于某钢厂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看,承包人为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与某钢厂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也没有约定与某钢厂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是,某钢厂提供的提货单证明A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钢材均运送到某钢厂;某钢厂的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支付给涉案工程外联单位的各种款项由某钢厂支付;某钢厂法定代表人刘某还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轧钢厂房的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再次,某钢厂法定代表人刘某与A公司工作人员李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称某钢厂发包给“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加热炉厂房及翼缘板轧钢工程的施工地点。最后,某钢厂持有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资料,收取了A公司供应的工程用钢材及A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因此,原一、二审和认定某钢厂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A公司提出的主张某钢厂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承包人“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系某钢厂工作人员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某钢厂的行为构成欺诈,且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与永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A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某钢厂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进行鉴定时,先后要求实信造价公司通过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方式鉴定。2007年1月19日,实信造价公司出具的鲁实信基鉴字〔2006〕第006号鉴定报告载明,采用定额价结算方式认定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5 772 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 097 423.01元,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9 922.82元。一、二审判决以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 097 423.01元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则以无异议部分15 772 204.01元作为工程造价。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某钢厂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第三,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实信造价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又以市场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指出,涉案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工程总造价11 355 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实信造价公司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作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而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该报告所涉452万元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但是,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已经明确载明,造价咨询报告中的综合单价388.35元,比较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这一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审核报报告委托主体是否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该报告所涉452万元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的认定。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对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做法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所涉工程总面积为29 240平方米,故工程总造价按市场价应为11 355 354元。鉴于A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 952 835.52元,A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A公司亦没有提出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工程总造价可按一审确定的12 097 423.01元,作为A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

    综上所述,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