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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手段变化看抢劫罪“其他方法”的认定--以可口可乐冒充有害液体泼洒被害人夺取财物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因缺钱花,一起预谋用可口可乐液体泼洒到被害人头上、脸上,可能会使被害人认为对突然喷洒到头面部的液体是有害的液体,从而产生心理恐惧丧失、降低反抗能力从而夺取财物的方法实施抢劫。2012年11月末至12月初,李某等人采取晚上尾随被害人进入住宅 小区单元楼道,并将随身携带的可口可乐瓶内的可乐液体摇晃出泡沫,在被害人走到楼道台阶转角处时上前抢被害人的挎包,在与被害人撕扯的同时将可乐液体泼洒到被害人的头上和脸上,随即拖拽并将其挎包抢走。李某等人采取同样手段,共夺取了多名被害人钱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对李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抢夺罪。李某等人用可乐液体泼被害人脸部的目的是为了抢夺财物,泼可乐只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行为,而且抢夺罪也存在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一定程度的暴力,但这种暴力没有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应当以抢夺罪追究李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构成抢劫罪。李某等人在楼道内采取用可乐液体泼被害人脸部的方法,让被害人误以为是有害的液体而产生内心害怕和恐惧心理,从而造成被害人反抗能力的降低或丧失而被迫放弃反抗,并顺利将包抢走,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李某等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主观故意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主观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供述其一般都是先动手抢包,被害人不放手,撕扯几下后,看抢不下来,就用准备好的可乐泡沫喷洒到被害人的头面部,使被害人误以为是有害的液体,让被害人因害怕而放弃反抗将包抢走。因此,李某等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仍进行事前的预谋并准备好可乐,在夜晚共同寻找并尾随被害人进入楼道内劫取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李某等人通过采取同样手段先后抢劫了多名被害人钱物,证明了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非常明确。
(二)李某等人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及财产权利
    具体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等人使用可乐泡沫泼洒被害人实施夺取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在客体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针对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双重客体实施,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对劫取财物的数额不限。而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人不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认定本案构成抢夺罪的观点依据在于,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供述买可乐的目的是遇见合适目标后,就用可乐泼到被抢人脸上,让被害人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产生恐惧心里,从而趁机将包抢到手。据此,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用可乐泼被害人是为了抢夺财物,泼可乐只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行为,并不属于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且抢夺针对财产时也可能针对人身即转移被害人注意力,采取突然撞、拍等行为方式,造成被害人紧张物品掉落而将财物拿走等。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是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本案中李某等人用可乐泼洒被害人,并不是乘人不备,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行为,在无法正常夺取到财物的情况下,李某等承认其往被害人脸上泼洒可乐泡沫,容易抢劫到财物。有被害人也证实开始被抢时并未把包给嫌疑人,当被泼洒可乐后以为是危险液体时(如硫酸)才松手;有被害人证实在被喷了可乐后仍未放手并与嫌疑人进行了拖拽,最后因为夜晚独自在楼道内被抢劫,心里害怕而放弃了反抗。因此,李某等人的行为势必造成了被害人夜晚在楼道内突然遭遇抢劫并被喷洒不明液体的内心恐惧,而被害人在产生误以为是危险液体的意识后,在选择用手遮挡的同时,还因在楼道内势单力薄而最终被迫放弃。也就是说,李某等人的行为实质就是使被害人对突然被喷洒到头面部的液体产生心理恐惧和害怕心理,对被害人产生了强制力,这种行为一般均会降低被害人的反抗能力,使被害人被暴力压制造成恐惧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从而放弃反抗,客观上达到了足以抑制和降低被害人反抗的效果并当场劫取了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构成了抢劫罪。
(三)从抢劫手段变化看“其他方法”的认定
    近年来,抢劫行为方式出现了新的变化,除了用药麻醉、用酒灌醉、利用催眠术催眠、用毒药毒昏毒死或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等方法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抢劫案件,如泼香蕉水、喷辣椒水等危险液体或冒充艾滋病人用带血的针管吓唬被害人抢东西的行为,非典时还有谎称是非典病人以传染为名吃饭不给钱的案例。对于这些手段行为的变化,司法实践中是否都以抢劫定罪以及如何认定抢劫的暴力、胁迫或是其他方法,也是案件办理中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而在本案中,对于使用可口可乐泡沫泼洒到被害人头上、脸上的方法是否属于 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也存在认识上的争议。笔者望结合实际发生的相关案例,具体对行为人实施的上述手段行为进行分析,以进一步把握类似案件的认定:
    是否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对被害人实行人身强制的其他方法,是界定抢劫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必须是行为人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针对财物持有人人身施加暴力、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或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能力,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而采取的方法。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时,应该综合考察该行为的特点,比照其与“暴力、胁迫”在社会危害性上的相当性进行认定。
    1、使用药物、毒品、酒精等物品将被害人麻醉后取财的案件。实践中,法律已将这些行为解释为属于抢劫犯罪的“其他方法”,因为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实施“暴力、胁迫”具有一致性。不仅药物、毒品、酒精会伤害到被害人的身体,而且被害人被麻醉后,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而失去了反抗能力,具有与“暴力、胁迫”同样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不是行为人以某种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而是由被害人自己或与行为人无关的第三者的原因如自己喝醉或被他人灌醉、正在熟睡、因病昏迷、被他人打昏在路边、被他人撞伤等,而处于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行为人乘机掠夺走财物的,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而只能构成盗窃罪。
    2、将被害人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财物的案件。实践中曾存在定盗窃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的分歧意见。按抢劫罪定罪的理由是行为人虽未对被害人实施胁迫或者强力打击,但把财物保管人关在屋内,使其无法行使对财物的保护权利,侵犯了财物保管人的人身自由。行为人是以侵犯被害人人身的行为为手段而强行非法占有财物,属于抢劫罪“其他方法”,只是其对人身的危害程度一般要轻于采用暴力手段的抢劫案件。
    3、以猥亵手段吓走女青年后取得财物的案件。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脱掉裤子露出隐秘部位的猥亵方法吓走女性受害人拿走财物,对该行为存在认定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侵占罪、抢劫罪等不同意见。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行为人向周围无人的单身女青年突然脱下裤子,对于受害人而言,不仅仅是一种猥亵,而且足以令其产生将要遭受性侵犯的恐惧,在这种恐惧心理的支配下致使受害人选择了逃离而放弃了财物。该行为实质上是采用性威胁的方式,使被害人不敢而放弃反抗,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 
    4、以传播病毒为名恐吓受害人劫取财物的案件。如深圳等地就出现犯罪分子持装有红色液体,声称有爱滋病毒或其他病毒的针筒实施抢劫的案件,威逼事主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等物品。这种行为针对被害人人身施加暴力、胁迫以外的影响,同样达到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使被害人因害怕被感染病毒而不敢反抗的情形,应认定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行为。而非典时谎称是非典病人以传染为名吃饭不给钱的案件,实践中有认定抢劫罪或寻衅滋事罪的分歧,对此主要看行为人非典传染为名对店主是否产生了人身强制而予以认定。
    5、用泼香蕉水、喷辣椒水等危险液体抢劫的案件。浙江、广西等地均出现了行为人使用香蕉水、辣椒水或类似的刺激性液体喷受害人的眼睛,并趁机抢走受害人身上财物的案件。用上述危险液体喷受害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案件与本案探讨的李某等人向被害人头面部喷洒可乐的行为一样,其实质就是使被害人对突然被喷洒到头面部的液体产生心理害怕和恐惧,对被害人人身产生了强制力,这种行为一般均会降低被害人的反抗能力,使被害人被暴力压制造成其反抗能力降低或者丧失,而不敢或不能反抗,应属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
    6、装鬼吓唬人和在被害人身后蒙住眼睛假意猜问得到受害人财物的案件。如行为人采取在夜晚装鬼吓唬被害人,使受害人因害怕而忘记带走财物,行为人趁机取得财物,对该行为存在认定抢劫罪还是盗窃罪的分歧意见。笔者认为,为非法获取财物而装鬼吓唬被害人,实际也是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害怕和恐惧,对被害人人身产生了强制力,造成了反抗能力降低或者丧失,应认定构成抢劫罪。但对将受害人眼睛蒙住“猜猜我是谁”的游戏时趁机由同伙将财物拿走,行为人是想通过蒙眼的方式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虽然使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的境地,但是不能认为其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说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程度还没有达到抢劫罪的要求。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喷洒不明液体(包括可口可乐)、用药麻醉、泼香蕉水、喷辣椒水等上述方法都应属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应以抢劫罪论处。
(作者:梅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