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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金某诉某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行政批复案

一、案情介绍
    2005年9月,为改善开发区西山小区环境,提升城区功能,管委会决定由某街道负责对西山小区实施改造。2006年7月6日,某市人民政府做出批复,同意将项目用地出让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杨某、金某不服市政府上述土地出让行政批复,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土地出让行政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涉及区土地出让事宜,市政府法制办将此案代理工作批转给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市局批转给区土地房屋局具体承办,区土地局委托我所代理了此案。
二、具体的代理方案及案件代理情况
    考虑此案系西山小区拆改项目系列案件,承办律师在综合前期案件代理情况,对整个后期有可能涉及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的梳理,然后结合收集的证据材料制订了详尽的代理方案。在向区土地房屋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汇报后,代为草拟了《行政答辩状》及其他文件,并作为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应诉。市中院全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1年9月19日做出《行政裁定书》,以二原告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行为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不服市中院上述裁决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我所继续作为代理人代理了此案的二审,省高院于2012年1月1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详尽陈述了代理意见。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正确,于2012年2月2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此案业经市中院、省高院两审终审,最终以市政府胜诉圆满结案,从而切实维护了政府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确保整个西山小区拆改项目后续问题处理的合法性,避免了其不利后果可能引发的大面积信访事件的发生。
 

三、委托方评价意见书

    西山小区拆迁改造原系开发区毛地挂牌项目,是当时管委会重点实施项目之一,由某街道牵头负责具体实施。在拆迁改造过程中引发一系列被拆迁人上访和到法院诉讼案件。自2011年3月起,杨某、金某针对拆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收地批复、土地出让批复、拆迁许可证核发等分别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具体案件代理情况详见附件),整个案件涉及行政复议两起(复议机关分别为某市政府和某省人民政府)、诉讼案件问题八起(审级分别为某区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该所)委托律师全权代理了上述系列复议、诉讼案件,除一起对方撤诉外,全部胜诉结案。针对此系列案,特别是杨某、金某诉大连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行政批复一案的代理综合评价意见如下:
    (一)具有大局观念和整体考虑、处理问题的全局意识,既考虑个案代理的“点”,又兼顾全局工作的“面”。
    在上述系列案件代理过程中,该所律师能够根据西山小区拆改项目的背景、内涵、矛盾根源及具体行政行为对社会综合影响程度的分析和把握出发,在代理第一起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时,向我局提出风险预测和防范措施,即提出西山小区拆改项目要建立联动机制,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全面考虑整个项目。鉴于此,我局对西山小区全部审批事项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清理、规范。该所这种“点”和“面”结合的问题处理方式,最大限度的预防和避免了有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二)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诉讼代理经验。
    该所作为我局的常年法律顾问,从我局成立伊始委派律师常驻协助处理涉法事务。几年来参与众多重大、特大事项的处理。在上述系列案件代理过程中,我局基本上均委派工作人员或作为代理人出庭或旁听,代理律师庭前非常充分的准备,庭审中精辟的法理阐述和庭后通畅的沟通等等,无不展现了该所代理律师良好的专业法律素养、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诉讼代理经验,最终使得上述案件均以胜诉圆满解决。
    (三)此系列案件的代理,特别是杨承霄、金英月起诉大连市政府土地出让行政批复一案胜诉的处理结果,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西山小区拆改项目作为当年管委会重点项目之一,整个过程涉及拆迁许可证核发、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批复等诸多具体行政法律行为,法律关系异常复杂。特别是杨承霄、金英月起诉大连市政府土地出让行政批复一案,由于涉及的批复系大连市政府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众多审批事项中的重中之重,而且诉讼审级涉及某市中院和某省高院,因此更倍受各方关注。此案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西山小区拆改项目实施的合法性。通过该所律师的大量代理工作,使得包括此案在内的所有案件均全部胜诉,上述系列案件的处理结果真正体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进而实现律师价值,体现律师的政治涵养,提升律师职业形象。

四、本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唐鹏林律师作为其与杨某、金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不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行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二原告与某市人民政府做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以下简称被诉土地出让行政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针对本案而言,某区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7日做出了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决定收回西山小区、铁山西路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决定已实际发生效力,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某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涉案批复是基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已发生效力,是针对土地出让所作的批准行为,此时原告已不再是土地的使用人,故该批复与原告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省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所做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此已予以认定。换言之,二原告已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二)市人民政府具有做出被诉土地出让行政批复的法定职权,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1、市人民政府具有做出涉案批复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具有做出涉案批复的法定职权。
    2、市人民政府做出涉案批复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
    为改善某区西山小区环境,提升城区功能,以招拍挂的方式对西山小区拆改项目进行出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900万元竞得,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签署《挂牌成交确认书》,2月14日向其下达了《竞得通知书》,确认该公司为西山小区拆改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摘牌人。同日,该公司交纳了3900万元土地出让金。规划部门于6月15日向其核发了用地面积为6817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月29日,土地部门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月6日,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及出让方案审批呈报,答辩人就该公司竞得的西山小区拆改项目部分用地做出了涉案的批复意见,明确了用地面积、期限、用途等内容。9月16日,土地部门在《大连日报》发布了《注销公告》,对包括原告杨某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注销登记。2008年1月3日向该公司就前述土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操作程序完全符合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二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市人民政府做出涉案土地出让行政批复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进一步证实二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006年5月7日和2007年7月14日,原告杨某与原告金某分别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签署了《非住宅经营性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就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拆迁补助费的支付标准等达成了一致,原告杨某和原告金某已分别取得了协议项下补偿(助)款项,即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故此,前述《非住宅经营性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作为民事协议业经双方签字盖章且已实际履行,对原告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移交给拆迁人。市人民政府针对公司做出的批复意见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对此不享有行政诉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二原告对涉案土地出让行政批复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市人民政府做出涉案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