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经典案例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一、 基本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某物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市沙河口区新希望花园业主委员会
    原告系新希望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该小区位于某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46号马栏河西、中山路南。2002年6月22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与   被告签订了《某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被告为案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新希望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地面停车位于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暂未出售的地下停车位由乙方经营。……3、现出租车位期满后,新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不得超过三个月。4、地下车位的出租合同必须给甲方备案。”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2004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于《补充协议(二)》的有效期满之日即2005年6月30日将案涉小区地下停车位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返还原告地下停车位的义务,并非法经营至今。2005年6月30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05年12月30日,被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市沙河口区“新希望花园”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9月28日,被告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非法占用了原告所有的19号楼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返还该房屋事宜,均协商未成。
据此,原告委托本所代理此案。本所指派汪丽清律师作为承办律师。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新希望花园小区地下停车位面积6744.77平方米并要求返还地下停车位的经营管理权利。
被告意见是:原告作为开发商始终未向第三人或被告移交工程验收资料,也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及经营用房,导致小区业主和开发商之间对小区内的一些房屋包括小区地下停车位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05年1月1日起,小区业主把地下停车位的管理权交给被告,被告一直在履行管理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小区停车位进行了交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是:第三人已经与被告对地下车位进行了交接,地下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现地下停车位由第三人管理,并由业主使用。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地下停车场。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三、 双方证据
    (一)原告证据
    1、《某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2、《新希望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
    3、《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5、《关于大政地字[2002]6001号批复的补充批复》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
    7、《商品房买卖合同》
    8、《商品房买卖合同小高层补充协议》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0、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收据
    11、大国土房屋发(2005)170号文件
    12、《某市新希望花园车位转让协议》及明细
    13、视听资料
     (二)被告证据
    1、《某市沙河口区“新希望花园”物业服务合同》
    2、《关于补办新希望花园项目用地和建筑位置的批复》
    3、《交接确认书》
    四、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业务部对本案的研究
    2012年6月4日,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业务部召开会议,对本案代理思路进行集体讨论。为支持原告诉讼请,经本部门集体研究,提出如下代理思路及意见:
    (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案涉地下停车场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系新希望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根据政府的相关批准文件,合法出资建设了案涉地下停车场,系该停车场的出资者和建设者,依法享有该停车场的所有权。
    (二)根据原告与购买新希望花园小区商品房的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案涉地下停车场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三)被告物业公司不是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人,其受原告委托管理地下停车位的合同期限已满,其应承担将该停车场交还给原告的义务。
    (四)第三人作为新希望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对案涉地下停车场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恶意与第三人就案涉地下停车场进行交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二者之间签订的《交接确认书》系无效合同,交接行为系无效行为。第三人基于实际接收行为,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案涉地下停车场的责任。
    五、判决情况
2012年7月4日,某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