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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手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摘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
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
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
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
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
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
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
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发[199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迅速发展,农村集体资产已经形成相当规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一)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对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保持农村社会稳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近年来,一些地方的集体资产存量迅速增长,但集体资产的管理还相当薄弱,以致造成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主要表现为:集体资产被贪污、挪用、拖欠、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被随意改变权属或无偿占用;将集体资产低价承包、变卖、折股等。
  集体资产的流失,不仅使集体经济遭受了损失,使农村生产力受到破坏,而且导致一些地方的党群、干群关系紧张,增加了不安定因素,需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一是有些地方的领导对加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二是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度不健全;三是农民群众没有广泛地参与民主管理,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四是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不够明确。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目前集体资产流失的严重性和加强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提到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扭转集体资产管理不善的状况。
  农业部是国务院主管农村经济工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责。水利部、林业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分工参与这方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四)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要有利于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与完善,有利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壮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和共同富裕,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
  要通过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使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民主监督、科学管理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五)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制度。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决定。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监督权、决策权,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管理的积极性。
  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资产报告等项制度,把集体所有的资产全部纳入管理范围之内。
  (六)集体经济组织在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承包合同的签订的兑现工作。签订集体资产承包合同时,要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承包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下,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等项指标。对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交纳承包金、折旧费的承包者,除补交承包金和折旧费外,集体经济组织要按合同规定向其收取违约金;对违约情节严重的承包者,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或经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定,取消其承包资格;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使用集体资产的承包者,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集体资产运行状况的监督。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农村集体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瓜分、侵占集体资产。

三、积极开展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
  (八)清产核资是做好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基础。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中发[1994]10号)中提出的“搞好清理财务工作,把集体资产管理好、利用好”的精神,各地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建章建制。
  (九)清产核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作出具体部署,在先行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有领导、有计划地逐步展开。清产核资工作以集体经济组织自查为主。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和指导。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办公室)具体负责对这项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检查。对集体资产管理混乱的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乡(镇)要派人帮助清理和解决。

四、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
  (十)集体资产通过拍卖、转让或者由于实行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联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方式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已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可仍按原签订的协议执行。
  (十一)集体资产评估要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按工作程序进行。集体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十二)评估集体资产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不能从事集体资产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开展对集体资产评估业务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不准乱收费。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五、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
  (十三)要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监督作用。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并妥善解决审计出来的问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要进行全面审计,对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要实行专项审计。要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队伍的建设,组织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和财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使这项工作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十四)对贪污、挪用、平调、私分、无偿占用及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被侵占的集体资产必须如数归还;不能归还的,应作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和制度
  (十五)要加强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立法和制度建设。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拟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尽快提请国务院审议并发布施行。财政部门与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的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逐步将集体资产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国 务 院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农业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
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
农经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办):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创新的有关精神,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积极推进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的要求,现就在条件成熟的地方,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等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是解决城镇化、工业化过程中面临新问题的需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是我国农村城镇化和工业化发展新形势下,生产力发展对生产关系调整提出的要求。近年来,农村特别是城郊结合部和沿海发达地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及其成员都出现了新的变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增多,流动人口进入较富裕地区增多,部分地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构成日趋复杂。同时,在城镇化进程中,原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集体不动产收益在集体成员中的分配问题、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的权益及份额等问题凸显出来,需要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来加以明晰及妥善解决。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是发展生产力和完善农村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安排提出了新要求。市场经济体制的确定,促进了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了农村生产力的蓬勃发展。物流、人流、资金流的日益频繁,丰富了农村市场的交易行为,形成了更为复杂的利益关系,同时提出了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的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成为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随着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发达地区和城镇周边的一些地区乡村行政体制作了相应调整,在撤乡并村和“村改居”过程中,如何防止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失或被平调,防止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客观上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效地解决传统产权制度产权虚置的弊端,解决集体经济产权主体模糊、决策独断、监督不善、分配随意等问题,实现产权清晰,落实到人,以便更有力地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每个成员的利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目标要求和基本原则
(四)总体思路。
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创新为主线,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机制和分配机制,增强集体服务功能,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农民增收、农村社会和谐、集体经济可持续发展。
(五)目标要求。
推进以股份合作为主要形式,以清产核资、资产量化、股权设置、股权界定、股权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利益共享、保护严格、流转规范、监管有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决策机制、收益分配机制,健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利益的长效机制,构建完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代产权运行体制。
(六)基本原则。
在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中,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民主决策,农民自愿。要充分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尊重农民群众的选择。二是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要在民主参与、民主决策的前提下,把公开、公正、公平精神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三是坚持规范操作,加强指导。改革方案要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并进行可行性论证,整个改革工作的各个环节必须经过合法的民主程序。四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要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选择广大农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改革方式,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农民的利益关系。五是坚持广泛协商,稳步推进。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获得广大农民群众的支持;必须调动基层干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必须依靠党委政府的有力领导和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成熟一个,进行一个,不得强迫命令。

三、严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程序
(七)制定方案。
实行改革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在村党组及村委会领导下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共同组成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组织实施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拟定的改革具体政策和实施方案,必须张榜公布,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通过,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清产核资。
由县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联合组成清产核资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要区分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分别登记造册;要召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得到确认的清产核资结果,要及时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并上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在进行清产核资的同时,要依照相关政策法规妥善处理“老股金”等历史遗留问题。
(九)资产量化。
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折股量化的资产。对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以及资源性资产的折股量化范围、折股量化方式等事项,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十)股权设置。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股权设置。原则上可设置集体股、个人股。集体股是按照集体资产净额的一定比例折股量化,由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资产,集体股所占总股本的比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设立集体股;个人股按集体资产净额的总值或一定比例折股量化,无偿或部分有偿地由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份享有。
(十一)股权界定。
股份量化中股权分配对象的确认、股权配置比例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有明确规定外,要张榜公布,反复协商,并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民主讨论,经三分之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后方可实施。
(十二)股权管理。
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户的股权确定后,要及时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参与管理决策、享有收益分配的凭证,量化的股权可以继承,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但不得退股。同时,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建立符合现代企业管理要求的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
(十三)资产运营。
   产权制度改革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择合适的市场主体形式,成立实体参与市场竞争,也可以选择承包、租赁、招标、拍卖集体资产等多种方式进入市场。要以市场的思维、市场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管理集体资产,提高运营效率,增加农民收入,发展集体经济。
(十四)收益分配。
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按其成员拥有股权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要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到人,确保农民利益。改制后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财务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公共开支费用和股东收益分配的具体比例由董事会提出,提交股东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十五)监督管理。
完成产权制度改革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制定相应的股份合作组织章程,实行严格的财务公开制度;要发挥监事会的监督管理作用,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知情权、监督权、管理权和决策权;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业务指导,开展审计监督管理。
四、加强领导,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
(十六)统一思想,宣传动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做好宣传工作,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在具体实践和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作用和党员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坚持思想教育和积极引导的工作方法,将保障农民群众民主权益作为基本原则,做好不同对象的思想工作,讲清政策,明确权利和责任,避免和防止改革简单化和少数人说了算,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
(十七)精心组织,规范决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涉及全体成员的切身利益,必须严格按照改革方案要求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民主讨论;有关政策规定和实施方案要交集体成员广泛讨论,充分听取意见,履行规范的操作程序,取得广大成员的理解和支持,未得到集体成员同意和认可的改革方案不得强行推行;要区别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试点,逐步总结经验,形成较规范的工作方案和指导政策。
(十八)加强指导,履行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县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承担起指导监督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工作,切实履行职责,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周密实施,积极主动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决产权制度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试点过程中要善于总结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工作方案;省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研究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指导基层搞好产权制度改革的试点,帮助完善工作程序,及时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稳步推进。
 
                                                    二〇〇七年十月九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
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经发[199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领导机构、农业厅(局办公室、委员会)、乡镇企业局:
现将《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1998年8月8日

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办了完成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任务,根据我国《宪法》、  《民法通则》和《农业法》、《乡镇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的所有权属关系进行确认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代管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企业、单创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依法代表该组织内全体成员行使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指导监督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处理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中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要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同时要充分考虑资产形成的过程,从有利于管理和农村社会稳定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地进行。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乡[镇]政府)投资形成的资产,归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投资形成的资产,归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七条 在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要理清三方面的关系:一是乡(镇)、村、组之间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不准相互平调和挤占。二是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参股的资产,均按各方出资额和比例分享所有者权益,以此界定资产权属。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其资产应全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八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范围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含乡镇村集体企业中的集体资产,下同)和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流动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或以投资、贷款和劳动积累形成的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性设施;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
(五)在国内联营、股份、股份合作和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兼并、有偿转让的企业中,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章程、协议(合同)应有的资产份额;
(六)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享受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以及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历年提取的生产性积累资金形成的资产及增值部分;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有关问题,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集体经济组织在兴办企业初期筹集的各种资金及其形成的各种积累,凡事先与当事人(含法人、自然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二)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参股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享受的政策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等)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按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三)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为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而转让、拨给或投入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形成的资产,凡明确是无偿转让或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四)集体经济组织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所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已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按其协议(合同)执行外,其产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实行承包或抵押承包、租赁经营的,其资产的所有权不变。其中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投入的资金和设备,如有投资协议(合同)的,按其界定;没有投资协议(合同)的,原则上按照借款处理,增值的资产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六)乡(镇)村集体企业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以及联营的,其中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投入和追加投入、历年按投资比例(股)应分成的利润而未结算的部分、终结时按比例分得的结余净资产,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七)集体经济组织参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改组成股份制的,其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积余的划分按照原投股各方所投股金实际到帐比例界定。
(八)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进行改制、资产出售后收回的资金,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九)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乡[镇]政府)无资本金投入,全靠贷款办起来的企业,其资产归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十)对挂用集体牌子,实为私人经营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对其盈利和积累,应按协议(合同)或通过协商界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国家对集体的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有关问题,依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以集体出资为主、国家或地方财政给予补助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二)凡是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代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出面组织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单位中分摊资金、劳力、物资形成的资产,分别界定为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与其他所有制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资产,也要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所占的份额。
(三)由村提留、乡统筹和建农基金及农民投工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四)原为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后改变为全民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其单位原有的资产及其增值,界定为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五)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乡[镇]政府),  向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单位收取利润和留存于乡(镇)级的管理费而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六)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土地,农民投资、投工种植的果树、林木,按协议(合同)约定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所占的份额;  由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工种植,农民承包经营的果园、林木,承包期内增值部分按协议(合同)约定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所占的份额。
(七)由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工兴建的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性设施,按约定或投资比例界定各自应占的资产份额。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界定的有关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各类经营性、非经营性单位无偿占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已给予集体经济组织少量补偿,但未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
(二)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别提供土地兴建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性设施,按提供土地的比例分别界定各自所有的土地份额。
(三)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土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种值果树、林木的,其土地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实行撤队转户的村、组(原生产队),除依法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外,其余资产仍归原村、组(原生产队)范围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或按协议(合同)界定。
第十三条 凡将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界定、登记为其他性质资产的,应重新界定、登记为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应从查帐入手。要查阅与集体资产所有权及权益变动的有关资料,核查有关账目和原始凭证,摸清有关情况,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的资产。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分乡(镇)、村两个层次进行,可以由乡(镇)成立的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分乡(镇)、村两个层次分别组织实施。乡(镇)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企业、单位有关人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干部、成员代表组成;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干部、成员代表和企业、单位有关人员组成。多方出资形成的资产,由控股或起实际支配作用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组织有关投入方进行界定。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纠纷的,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指导监督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等组成的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进行协调或裁定。在纠纷未解决之前,当事人应维持集体资产的原状。
第十七条 资产构成较为复杂,其资产所有权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列为待界定资产,其中包括待界定农村集体资产。待界定资产暂按原有的经营管理方式运行。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结果,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资产所有权界定意见并组织填制《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界定申报表》、《乡(镇)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申报表》,经乡(镇)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审核并进行归纳整理和汇总后报县级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审定。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后,要以乡(镇)为单位认真总结产权界定的工作情况,写出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报告,连同汇总的申报表一并上报县级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小组审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十一)接受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治安调解、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下属委员会主任。
人口少于五百人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一百五十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投票确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授权事项变更,应当随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同时可以利用广播、印发公开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布的内容全面、真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由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勤俭节约、尊老爱幼、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积极兴办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妇女的保护工作,关心和教育青少年;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人数及工作任务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八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民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二十户至三十户的范围内设立。
    第十三条 居民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工作,办理本组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平调、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对其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所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 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也可以根据情况从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享受生活补贴的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后无收入的,应当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和经费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任务,应当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或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户数占本居民区住户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应成立家属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承
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的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可由居民小组或者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并在投票选举前五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实行差额选举或者等额选举。选举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居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时,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机动地,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应当将超过部分的土地分包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已经流转的应当收回,短期内难以收回的,发包方应当将其超过部分的流转收益分配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待土地收回后再分包给上述农户。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的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
  (一) 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新生儿;
  (二) 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已经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符合国家移民政策到本村落户的;
  (五)其他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农户,按照下列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发包方自签订全部承包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承包合同之日起15日内登记完毕,报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报县人民政府;
  (四)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将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
  (二)承包方确属自愿放弃全部土地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第九条 鼓励有稳定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依法流转其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转让其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自收到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流转的,应当加盖公章。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流转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农业或者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审核意见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承包合同和转让或者互换合同;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拟订承包方案,并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听证的,发包方应当组织听证。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发包方将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流转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申请书,报承包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报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
  (四)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方用于承包地的土壤改良、灌溉等农业基础设施投入,在依法流转、自愿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五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损毁、遗失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先征得承包方同意,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承包方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投诉、举报案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非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非法预留机动地或者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按期报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八)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四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
  (一)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在本村居住,且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其他能够对本村发展作出贡献的。
  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属于村民的,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十六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奉公守法,廉洁正派,办事公道,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中推选。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在村民会议上以投票形式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在投票前进行演讲。演讲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诋毁、侮辱他人。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八条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选票,计算票数。
  第三十条 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经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当选的副主任或者委员中确定一人临时组织工作,在一年内进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四条 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接到罢免要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指导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居住变迁、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组织补选。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由查处机关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五条 集体资产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主管机关确认。
   第八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集体资产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方式经营。
  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直接经营的集体资产,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资产及所属的企业,实行专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者依法可转让所有权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
  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四荒使用权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本权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
  (五)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主要资产的处分;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建立集体资产帐册,对其变动情况及时登记,按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交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并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报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转让的,应当事先向取得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和租赁合同后,方可进行年终分配。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和年终收益分配,应当事先经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要依法赔偿,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至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除责令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责令纠正和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1〕5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关于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户口由外地迁入的农民(以下简称“后迁入”农户)承包土地、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等问题的诉求,维护全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全省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现就做好“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妥善解决“后迁入”农户的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行后,省委、省政府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完善专项治理工作,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得到了全面贯彻和落实,稳定了土地承包关系,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但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增加,征地补偿费用分配、集体资产处置矛盾增多。特别是在城镇和城市近郊比较富裕的乡村,第一轮承包期内的“后迁入”农户迁入时,有的当时承诺不要地,或与村约定不给承包地,也有的村给地但“后迁入”农户不要地,还有的被排斥在本村组土地延包之外。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后,“后迁入”农户要求获得承包地。尤其是当本村(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围绕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后迁入”农户与原住农户发生纠纷,并引发大规模的群体性上访。各级政府务必高度重视,认真分析和研究城镇化进程中原住农户与“后迁入”农户的利益纠纷问题,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妥善解决“后迁入”农户的诉求,依法保障农民群众各项合法权益,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明确政策,积极化解“后迁入”农户与原住农户之间的利益纠纷
  (一)“后迁入”农户土地承包政策。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后迁入”农户在迁入户口时,与村里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参加该村(组)二轮土地延包获得承包地的要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没有分配到承包地的原则不再参与土地承包。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有关“其他将户口迁至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并按迁入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已经承担了相应义务和交纳了公共积累,被接纳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获得家庭承包地。除以上情况外,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后迁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原居住地解决。
  (二)“后迁入”农户分配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政策。“后迁入”农户户口迁入时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了公共积累,户口迁入后在本村长期居住,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簿上内部往来中有记载的,应当视为已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资格。其获得利益分配的比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原则上,可按照迁入时间长短参与分配。分配比例一旦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对于购置房屋等其他类型“后迁入”农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不予确认的,没有资格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仅迁入户口,但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后迁入”农户,属于“空挂户籍”人员,没有资格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
  (三)“后迁入”农户参加社会保障的政策。“后迁入”农户在现居住地享受社会保障政策时,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社会保障经费由本人承担。对于符合条件全额或者按比例享有集体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力的“后迁入”农户参加社会保障时,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民主议定的比例,为其支付集体承担部分的保障资金。
(四)解决争议程序。对解决“后迁入”农户问题有争议的,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定,或者由县(市、区)政府予以认定。在本指导意见下发前,已经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定的,原则上不再重新确认。
  三、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本地区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工作
  各级政府是处理解决“后迁入”农户诉求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各级政府分管社会稳定工作的领导是本地区解决“后迁入”农户诉求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担负起工作责任,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处理好“后迁入”农户的诉求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齐抓共管,形成解决“后迁入”农户有关问题的合力。公安部门负责核实“后迁入”农户的户口性质、落户时间、人口构成等;农业部门负责落户村(组)的土地二轮延包工作时间确定、集体经济组织延包方案的审定等;民政部门负责核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的合法性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后迁入”农户的社会保障办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资金的财政资金保障工作;信访部门负责“后迁入”农户的信访接待工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部门负责对“后迁入”农户申请案件的仲裁工作。
  各地区要加强学习交流,互相借鉴处理“后迁入”农户问题好的经验和做法,特别是学习借鉴沈阳、大连、本溪等市处理“后迁入”农户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参加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问题的经验和做法,从切实维护广大农户根本利益、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认真做好“后迁入”农户的有关工作。各市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省农委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
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7]6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的指导意见
  随着农村综合改革深入推进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全省农村形势发生深刻变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意见
    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的原则
  (一)坚持农村集体资产归该权属单位的成员集体所有的原则,一般不得打破原村、组界限。对已经打乱界限且无法恢复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予以恢复。
  (二)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本组织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原则。
  (三)坚持以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管理和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基本稳定。
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一)明晰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村集体资产的范围及界定以《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对难以按有关规定明确所有权的农村集体资产,要充分考虑其形成的过程,兼顾历史与现实,实事求是地界定资产所有权。对于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或司法程序裁定。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资产报告等各项制度,把集体所有的资产全部纳入管理范围。
  (三)有效利用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资产可以采取家庭承包经营或集体统一经营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转让、兼并、租赁、股份经营、联营等方式管理经营,使资产得到有效利用并实现保值增值。
  (四)合理量化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资产量化给其全体成员,参与资产量化的成员资格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议讨论确定。资产量化后,全体成员以份额形式拥有集体资产,并据此享有相应的权益。资产量化后,具备条件的地方,提倡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
  (五)已经对外发包、租赁的农村集体资产,其承包金、租金显失公平的,可以在双方协商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对由集体企业转为私营企业的,私营企业所占用原集体企业的土地,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合理收取土地租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不合法的,应予依法规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当年可分配收益中提取公积公益金、福利费和向投资者分利后仍有盈余,其盈余应对本组织成员进行再分配。
  三、农村集体资产处置
  (一)农村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农村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包括处置范围、方式、方法和享有权益人员的界定等)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并经到会的2/3以上人员同意通过并签字确认。处置方案在实施前15日内报乡(镇)政府备案。处置方案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组成的集体资产处置工作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合理分配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决定分配集体资产,所有成员按资产量化的份额享有分配权利。可分配的资产为扣除相关工作费用、结清各项债权债务及内部往来后的净资产。要以保护和发展生产力为前提,对不可分割的和不能变卖的集体资产,仍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由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推举的集体资产管理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其成员按份额享有相应的权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转让所拥有的资产份额。整建制撤销村、组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优先购买权。村、组未撤销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转让份额时,只能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
  (四)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的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四、依法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权益
  (一)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成员集体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资产管理和处置。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二)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责,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省 农 委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若干政策的通知
辽农经[2011]163号

各市农委,法制办、国土局、监察局、林业局、信访局、计生委、妇联:
    当前,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在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流转行为、推进承包仲裁等项工作中,给予正确指导和大力支持,促进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完善。随着时间的推移,个别地区在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的是对法律政策认识理解存在偏差,有的是管理部门工作不扎实,有的是法律政策落不到位。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为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切实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1、积极落实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因不同村(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产生的“时间差”,农村婚嫁妇女(包括离婚)的户口迁移造成“两头无地”的,应在现户口所在地落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农村出嫁妇女在原居住地(娘家)获得的承包地不得收回;已经收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能退地的应当退地,不能退地的,也可以采取确权方式予以落实。出嫁或者离婚妇女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应享有与本地村民平等的补偿分配权利。不得以违背男女平等原则的村规民约或村民代表决议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和收益分配权益。已经在原居住地(娘家)获得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因主动退回其承包地或者谎报未获得承包地,再向新居住地要求获得承包地。
    男到女方家庭生产、生活的,按照以上规定执行。
    2、依法收回独生子女奖励地。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部分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独生子女获得两人份承包地的,当其年满14周岁,作为独生子女奖励的承包地,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并纳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予以管理。
    3、妥善解决“双份”承包地。农村居民在户口迁出地和户口落入地都获得承包地(简称“双份”承包地)的,只能保留一份。除婚嫁原因外,从农民生活、生产的习惯出发,对已经得到“双份”承包地的,户口落入地的承包地予以保留,其迁出地的承包地予以收回,并纳入迁出地的村组机动地管理,严格用于解决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地矛盾问题。
    4、依法开垦的耕地要纳入承包地管理。经权属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民可以依法开垦“四荒”资源,但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者协议。到期后,如果开垦的“四荒”属于耕地范围的要纳入耕地管理,如果开垦的“四荒”属于林地范围的要纳入林地管理,依法承包。册外地、饲料地等耕地资源照此执行。
    二、妥善解决土地流转纠纷
    5、认真解决在流转土地上植树的纠纷。受让方在流转耕地上植树(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除外),现流转合同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到期的,应当将承包地无偿退还给原承包方,地上栽植的树木要自行处理,并恢复耕地原貌。对于在基本农田上栽树的,虽流转期限未到,但所栽树木已到或者接近主伐年龄的,在采伐结束后,恢复基本农田原用途,无论流转期限是否到期,不再执行或续签流转协议。
    6、合理解决流转期内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符合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原承包方已经依法流转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到期的,原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流转价款,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如果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的,发包方可以要求受让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
    7、规范设施农业流转合同签订。鼓励农民将承包地流转给设施农业经营者。设施农业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中要明确约定流转到期后地上物的处置办法。各级农经部门对经营者的农业生产经营能力、资质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核。农业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将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农业设施用地的重要依据。
8、合理解决流转价款纠纷问题。对由发包方(村委会)代替农民与受让方签订的流转价款明显低于当时相同地块、相同质量的土地流转价款而引发纠纷,且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在流转期内可以予以调整。
    三、明确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政策
9、严格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费用管理。对有关部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现违法、违纪问题为借口,采取冻结、罚没等办法扣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应当坚决制止。对已经罚没、扣缴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回并归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有关部门不予纠正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经查实后,严肃追究其责任部门或单位领导责任。

    四、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职责
    10、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或者本文件规定的情形,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要履行法定程序。首先,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其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最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如果农户家庭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要按照其约定执行。
    11、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分别负责士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换发、补发、变更、注销等具体工作。在变更或者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时,登记机关须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或者注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解决“后迁入人口”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的指导意见
       大农发[2009]120号

各区市县农发局、农林水利(务)局,各先导区管委会社管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二轮土地延包工作,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就“后迁入人口”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1、“后迁入人口”,从时间上界定,主要是指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迁入的农业人口。第一轮承包期后迁入的农业人口,其土地承包权应在原籍。
    2、“后迁入人口”在迁入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凡是迁入时无约定的,要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第六条第五款办理。即:“其他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
    4、对于“后迁入人口”中的“空挂户”,不确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受土地承包权益。
    5、“后迁入人口”符合《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要落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利用机动地、集体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新开垦土地等调剂解决。在土地承包确权不确地的地方,可以采取适当量化份额的办法。其具体发包方案须经民主程序后实施。
    6、对于在第一轮承包期间迁入现所在村,已经获得家庭承包地的,要保持承包关系的稳定。
    7、在原居住地和现居住地均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所在地各级政府应妥善解决其生产、生活等问题。
    8、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统一经营的,解决后迁入农户问题参照此意见办理。
9、“后迁入人口”要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遵守村规民约,履行相应义务。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转发省农委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农发[2008]212号
 
各区市县农发局、农林水利(务)局、各先导区社管局:
为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创新,探索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农业部下发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07]22号,省农委以辽农[2008]6号文件予以转发。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省农委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一、切实把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纳入农村工作的重要日程。
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处置已经成为农村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为此,农业部农经发[2007]22号、省政府辽政办发[2007]69号、省农委[2008]6号、我市大委发[2007]5号、大委发[2008]3号等文件都对解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这些文件的基本精神就是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将农村集体资产量化给全体成员,资产量化后,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开展试点工作。南三区至少选择2--3个村,北三市及其他地区至少选择1--2个村,进行资产量化和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并认真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
在有一定数量集体资产的村和已经或即将进行撤村改居的城中村、城郊村应先行推进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改革后的村级股份合作制组织(合作社),是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延续,其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仍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仍由各级政府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改革后的村级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合作社)要由区市县级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条件的,应同时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提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兼任集体经济组织董事长。郊区成建制农转非地区,土地等集体资产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合理量化,实行多种形式的按份共有。任何组织不得以农转非为由平调土地等集体资产,任何个人不得违法或不适当地占有土地等集体资产。对原集体企业改制为私人企业的,不得带走集体土地,所占用集体土地应合理缴纳租金。集体土地性质未改变之前,不论以何种形式占用、使用集体土地,土地征占补偿安置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相关法律政策分配使用。
    三、充分发挥农业行政部门的职能作用。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各级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担负着按照法律政策抓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职能,要切实强化机构建设。为试点单位提供政策支持和指导建议,特别要指导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工作。郊区农转非地区,以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为主的集体资产的管理处置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集体资产处置时要引导农民统筹考虑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统筹考虑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不得将集体资产分光吃净,要为解决城市化遗留问题特别是养老医疗保障问题留有足够的资金。在农村集体资产量化和产权制度改革中,要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作用,坚持民主程序,严格工作程序,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存档工作。包括资产清查,评估报告,会议记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资料,量化方案,资产处置方案等,确保不出纰漏。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稳定。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关于印发大连开发区乡镇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开管发[2012]17号

管委会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属公司:
现将《大连开发区乡镇改制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大连开发区乡镇改制工作实施方案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合乡并镇工作的统一部署,市委、市政府原则同意将我区湾里乡、董家沟镇改为街道建制,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乡镇改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乡镇改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省、市精神为指针,适应我区开发建设需要,改革乡镇管理体制,精减机构,提高效能,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政府行政及服务功能,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促进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乡镇改制工作,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原则
2、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降低行政管理成本的原则
3、实事求是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4、依法报批和规范操作的原则
5、维护稳定和平稳过渡的原则
6、统筹兼顾和长远规划的原则
    二、乡镇改制几个相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关于机构、编制及领导职数
撤销乡镇党委、政府,改建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内设党工委(办事处)办公室、党群工作科、社会事务科、经济发展科、财政科。行政编制为27名(含调研员及助理调研员,不含工勤人员),其中街道党政领导职数为5名(包括书记1人、副书记1人、主任1人、副主任2人)。设武装部长1人,不占领导职数,享受副主任级待遇,编额可放在党群科或办公室。各内设机构的编额由各街道自行确定。人员分流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
(二)关于原乡镇所属事业单位撤并及归属问题
根据全区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在即的实际情况,暂不改变原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的建制和隶属关系,待全区事业单位改革时一并处理。
(三)关于撤村建社区问题
    撤销湾里乡湾里村、王官寨村;撤销董家沟镇城南村,将老虎沟村并入董家沟村,将东英村、西英村合并为英歌石村。
    设立湾里街道都悦、宜宁、石城、高志、高城、祥泰、吉安社区,设立董家沟街道福泉社区(原城南村与福泉小区合并)和煤窑社区(筹委会)。
    在撤村建社区时,原乡镇应履行法定程序,并向管委会报呈《关于撤销XX村和设立XX社区的请示》,经批准后实施。
    为全面做好社区建设工作,在撤村建社区的同时,湾里和董家沟街道应提出街道的《社区建设意见》,提请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四)关于撤村后原村集体资产的处置问题
    在对原村集体资产处置时,要充分尊重村民意愿,支持和保障村委会行使自治权利,按有关法律、法规操作,稳步推进。
    湾里乡:对拟撤销的王官寨、湾里两个村股份合作制经济体制,要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和确保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实行彻底的产权制度改革。
    1、对两个村现有集体企业资产要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的基础上,按公司的规定,通过拍卖等转制形式实行股份化、民营制改革。
    2、确保村民的利益,将拍卖置换出来的资产按股份比例分给股东,还利于民。
    3、为保护村干部的积极性,根据其对村级经济发展的贡献,对村级公司的法人代表按1993年至2001年增量资产的5%给予奖励。
    4、为确保国家的利益,对村集体土地一律不准出让,由街道对外实行租赁,其收益用于街道社区的公益事业建设。村土地补偿费由街道统一管理。
董家沟镇:组成资产清查组,在宣布镇改街道方案后,立即到达有关村帮助工作,在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提出改制方案。帮助做好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社区居委会职责划定工作和衔接工作。原则上在居委会没建立之前,原村委会仍然履行其所承担的所有职责,在新的社区居委会成立之后再进行交接,平稳过渡。
    一、几点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宣传教育。乡镇改制工作情况复杂,问题多,各有关部门和乡镇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科学安排,稳步实施,保证各项任务圆满完成。同时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改制工作的意义,教育基层干部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自觉服从组织安排。
    2、严格遵守纪律,保证大局稳定。在改制过程中,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组织和人事工作纪律,在干部任免、人员聘用等方面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不允许封官许愿盒借机报复。在改制过程中要保证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3、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在宣传改制的同时,对事业单位和村级资产要清产核资,建立更加严格的财务支出审批程度,防止突击花钱、滥发钱物、私分及挪用公款、铺张浪费、贪占财务等违法违纪问题出现。
    4、建立新的运行机制,搞好配套改革。乡镇改制后要按照转变职能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各项新的规章制度,落实各种岗位责任制。这次改制要与原有乡镇街道的机构改革相统一,同步实施,一次到位。
    5、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乡镇的改制、行政村的撤销、社区的设立,必须依法操作,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按时间、保质量完成任务。

 

 


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意见
大开管发〔2008〕29号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以来归乡、村、组(原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资产。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支持和引导下,农村集体经济迅速发展壮大,集体资产不断增长,广大农民受益良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巩固和维护农村经济发展成果,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必须重视和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加大对其指导、监督和约束的力度,有效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大连开发区)依据《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6〕2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69号)等中央、部委、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精神,坚持依法依规管理的原则,坚持民主、科学决策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程序规范化、标准化操作的原则,坚持村民利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坚持集体资产管理违法的责任追究原则,坚持党组织实施监管的原则,对大连开发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组织监管
    1.大连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管局)是全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负责全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街道(工作处)、镇是各自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2.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定相应的财务工作职位。财务工作职位包括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人员不得由一人兼任;财务人员不得与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人有直系亲属关系;有条件的应设专职会计和出纳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聘会计须具备以下条件:
    (1)道德品质良好,思想作风正派;
    (2)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3)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书;
    (4)具备一定计算机能力的优先。
    3.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随意聘用和解聘会计。
聘用或解聘会计需要通过以下程序:
    (1)村委会提出聘用会计候选人名单或解聘会计的理由,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街道(工作处)、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2)街道(工作处)、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确定是否批准聘用或解聘会计;
    (3)街道(工作处)、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单位对被解聘的会计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无异议后方可换任。聘用和解聘会计材料报社管局备案。
    4.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立村民主理财小组,建立村《民主理财记录薄》。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从财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选举产生,其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量不得少于80%。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行使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权力,参与制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本集体经济组织不合理开支;监督、检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向街道(工作处)、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反映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5.民主理财小组应认真履行各项义务,按期召开民主理财会议,制定民主理财章程,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接受本经济组织成员委托查阅、审核财务账目;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民主理财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财务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配合街道(工作处)、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及农村审计部门做好农村审计;保守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商业秘密。
    6.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乡村集体企业)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财务审计与监督。街道(工作处)、镇要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集体资产内部清查与财经检查工作,区主管部门将委托有资质部门定期开展财务审计、清产核资等工作。村级法人或财务人员离任时必须进行审计。
社管局对街道(工作处)、镇所属的集体资产进行年度审计和不定期检查。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街道、镇、村要定期对所属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按照规定填制统计报表,定期向上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送。
    二、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资金监管
    8.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合法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唯一账户。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中不得含收取针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的各项费用;不得以管理为名收取和克扣农民的土地流转金。
    9.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融资时,应根据本组织管理的集体资产有效总量确定融资额度,融资单位成本不得超过同期银行的正常贷款利息。融资事项与额度,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后方可通过。融资事项须报街道(工作处)、镇经营管理部门备案。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谁融资谁负责的原则,清偿融资最后期限一般不得超过本届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班子所余的任期,如确有必要超过本届任期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方可融资。
    10.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支出必须遵循有利于都市新村建设,有利于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农民提高收入,有利于改善农村生活环境,有利于基层组织工作的正常开展的原则。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10万元及以上额度重大财务支出,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方可实施;5(含)-10万元须经村民理财小组同意方可实施。
11.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或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必须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设置专门的账册,征地补偿费收支原始凭证单独装订成册。土地补偿费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定期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主理财小组和群众民主监督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三、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财务监管
    12.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国家财政和税务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对村民的困难补助或生产扶持等公益性支出可以用自制原始报销凭证,经村民主理财小组盖章确认后生效。
    13.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售或折旧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土地、房屋、机械设备、农村水利设施、山林等不动产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所获得的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确须动用的,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使用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经社管局备案后方可动用。
    14.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应严格加强经营管理,确保固定资产保值或增值。固定资产必须实行年度清查制度,并逐年提取折旧。
15.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项目要进行事前预算、事中抽查监督和事后验收审计。
    四、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监管
    16.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制度。明晰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村集体资产的界定范围要以《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对难以按照有关规定明确所有权的农村集体资产,要充分考虑其形成的过程,兼顾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地界定资产所有权。对于集体资产产权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或司法程序裁定。
    1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属耕地,必须依法进行承包,签订承包合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优先承包权。合同期内,发包方不得进行土地调整,特殊情况确需对个别农户进行适当调整,必须经承包方(机动地除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将调整方案报街道(工作处)、镇经营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由社管局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要按照其约定执行。
    18.集体土地承包者依法可以对其享有的经营权进行流转,流转时间不得超过原有的承包期。承包方转让其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自收到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给出是否同意意见。同意流转的,应当加盖公章。以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流转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资产及所属的企业,实行专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者依法转让所有权的,应当本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在转让时,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并报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四荒使用权收取的资金,归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1.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者租金。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22.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养殖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又不经营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方可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
    23.对已发包、租赁的集体资产,其承包金、租金显失公平的,可以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对于由集体企业转为私营企业的,私营企业所占用原集体企业的土地,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应合理收取土地租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不合法的,应予依法规范。
    2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体时应启用村集体资产再分配程序。村集体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主要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村级资产再分配应遵循以下程序:
    (1)资产全部冻结;
    (2)启动审计、评估程序;
    (3)由村委会会同村民理财小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等相关人员提出书面资产处置或分配方案;
    (4)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并形成决议;
(5)报街道(工作处)、镇经营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由社管局批准。
    五、加强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监管
    25.合理量化集体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量化集体资产给全体成员,参与资产量化的成员资格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讨论确定。资产量化后,全体成员以份额形式拥有集体资产,并据此享有相应的权益。资产量化后,具备条件的村,提倡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资产份额可以并且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转让。在整建制村组撤销的情况下,资产份额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优先购买权。
    26.农村集体资产的可分配收益在提取公积公益金、福利费和向投资者分利后,其剩余收益部分应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进行分配。分配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定,所有成员按资产量化的份额享有集体资产收益。
街道(工作处)、镇所属集体资产总收益的20%可以用于街道(工作处)、镇为民服务工作经费支出。其余收益必须用于本街道(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公共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上。
    2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村干部)的报酬实行补贴制度,并与其劳动量大小和业绩相结合,包括基本补贴和经营业绩补贴。基本补贴属于村干部完成事务性业务的报酬,一般不应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纯收入的3倍。业绩补贴与村集体资产管理者经营集体资产业绩挂钩,其全体成员补贴数量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当年本集体经营所得纯利润的20%。任何单位不得举债分配。
28.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报酬分配的报批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报酬分配方案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提出意见,由街道(工作处)、镇经营管理部门组织考核。考核小组成员应包括街道(工作处)、镇经营管理部门领导、工作人员和被考核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组成,且与被考核人员无利害关系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50%。考核结果应向全体村民公布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后方可通过。管理者报酬分配方案和考核结果必须报街道(工作处)、镇党(工)委核准,社管局备案。
六、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29.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一般应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定期公开一次,重大事项要及时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计划、各项收支、各项财产、各项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一事一议集资款、水费、电费及其它项目情况,逐项逐笔公布明细账目。群众对公布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民主理财小组投诉,民主理财小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确有内容遗漏或者不真实的应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公布。群众也可以直接向财务管理者询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应在10日内予以解释和答复。
    30.对于街(镇)、村干部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违纪、违法现象,要给予当事人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发生集体决策失误的要追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2008年9月9日

关于印发解决原开发区湾里等四个街道部分嫁赘人员
集体资产分配遗留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金管办发[2011]111号

各有关单位:
经管委会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关于解决原开发区湾里等四个街道部分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分配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紧贯彻落实。
                                                       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解决原开发区湾里等四个街道
部分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分配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
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原开发区湾里、马桥子、大孤山、海青岛街道(以下简称四个街道)四个街道部分嫁赘人员(包括女方嫁入和男方赘入,下同)集体资产分配遗留问题,根据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成员资格认定
(一)成员资格及所属地确认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农业户口人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之规定,确定四个街道部分嫁赘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所属地为:
    1、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认定为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①本人出嫁时为农业户口人员;
    ②嫁给的配偶系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③本人户口已迁入新居住地;
    ④嫁入新居住地户口迁入时集体经济组织未动迁解体。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认定为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①嫁入新居住地后户口未迁仍保留在原居住地、且在新居住地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②嫁入新居住地离婚或丧偶后,又将户口迁回原居住地,迁回落户时集体经济组织未动迁解体,且在新居住地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特殊情况下的成员资格认定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认定其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嫁赘人员。
(二)认定主体
    四个街道所辖村(居)委会是认定嫁赘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具体负责成员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街道负责组织和协调所辖村(居)委会开展认定工作。农林水利局负责政策法律咨询和业务指导工作。
(三)认定范围
 为集中力量突破解决原开发区集体资产分配遗留的难点问题,确定本次开展嫁赘人员成员资格认定的工作范围是:原开发区内各街道所辖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嫁赘到四个街道所辖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含四个街道间跨街道和街道内跨村间嫁赘的人员)。原开发区内其它街道嫁赘人员的资产分配问题暂缓解决,待四个街道嫁赘人员资产分配问题集中解决后,再参照本方案另行处理。
(四)认定程序
1、四个街道所辖村(居)委会依据上述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政策宣传、重新摸底调查、嫁赘人员登记和成员初步认定工作,对特殊情况难以认定的整理后上报街道。
    2、街道接到上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帮助认定。如确有异议无法认定的,应咨询或上报农林水利局。
    3、农林水利局接报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指导意见,并通知有关街道。
4、经初步认定后,要将认定结果在街道和相关村(居)予以公示,期限15天。公示后,由街道组织相关村(居)委会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动迁解体、村委会已经改为居委会的,应召集最后一届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研究),形成最终确定嫁赘人员成员资格的决议。
二、集体资产分配办法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知道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69号)第三条中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包括处置范围、方式、方法和享有权益人员的界定等)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经到会的2/3以上人员同意通过并签字确认”,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决定分配集体资产,所有成员按资产量化的份额享有分配权利”;第四条中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成员集体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二)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分配办法
 解决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分配问题,应按以下要求开展工作:
1、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要依法维护嫁赘人员的合法权益,在集体资产分配时,嫁赘人员应享有成员所属地集体资产的知情权、管理权、分配权、监督权等权利。
2、坚持“谁的成员谁负责”的原则。解决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分配问题,要抓住一条主线——即嫁赘人员要参与其成员所属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分配。要实行属地化管理,嫁赘人员成员所属地一律认定在村(居),且所属地一经确认,村(居)委会即应根据户口迁入时的具体情况,分门别类研究如何参与所属地集体资产分配问题。
3、准确把握嫁赘人员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时间节点。
凡未动迁解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嫁赘人员应以户口迁入的时间为依据:认定为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分配应从户口迁入新居住地的时间算起;认定为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从户口迁回原居住地的时间算起。
凡已动迁解体的或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管委会有关部门发布动迁公告或股权量化方案通过的时间(或依据上级产改文件下发时间,产改单位如原已有时间节点规定的,可从其规定)为节点(下称“两个节点”),嫁赘人员再“两个节点”前户口迁入的可参与分配,在“两个节点”后户口迁入的不得参与分配。
4、认真核算兑现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四个街道所属的村(居)委会,要按照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分配的“两个节点”和成员所属地村民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核算权益,予以兑现。因嫁赘人员与新居住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比,迁入时间晚,对集体资产积累的贡献相对较小,因此,嫁赘人员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数额可根据其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时间(农龄)和剩余可分配集体资产的情况予以确定。
兑现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分配所需资金由成员所属地村(居)委会负责解决。嫁赘人员再集体资产分配兑现时,如需分期解决,成员所属地村(居)委会可与其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三、其它相关问题
(一)嫁赘人员成员资格认定后,各街道间要相互通报认定结果,以避免重复和遗漏。如发生此类问题,要相互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农林水利局研究处理。
(二)解决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履行法定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嫁赘人员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经2/3以上人员统一通过并签字确认。对已撤村建居的,可召开撤村建居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在实施前15日内应报所辖街道备案。四个街道应做好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村民会议如做出违反国家法律违规和政策的决定,应由管辖街道依法予以纠正。
(三)为加强相关街道和所辖村(居)待分配集体资产、资金的管理,杜绝抛开嫁赘人员继续分配集体资产的错误做法,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四个街道要暂停辖区内村(居)集体资产分配,村(居)委会可用于集体资产分配的资金账户暂时冻结,待本次解决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分配的方案讨论通过出台后,方可解冻账户一并处理,确保为解决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分配问题创造有利条件。
(四)为妥善解决四个街道党政主要领导政绩考核内容。各有关部门和四个街道要在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务实尽快妥善解决。今年10月底前,要完成嫁赘人员成员资格认定工作;11月底前,要完成集体资产分配兑现工作;12月上旬,新区信访局、农林水利局、政研室等部门要组织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嫁赘人员集体资产分配遗留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五)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大连开发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原社会事业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做出的关于“外嫁女”要求享受村级集体资产分配的相关意见不再执行。

 

 

大孤山街道党工委办公室  
会  议  纪  要                                                                                
                                                    
2009年4月13日,大孤山街道党工委在街道二楼会议室召开了专题研究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丛克、杜恒奎、崔岩林、龙岩、姜德平、卞志滨、李刚;列席会议的有赵俊岫、孙永昌、徐忠仕、丁国田、王志贤、孙成广。会议由丛克主持,会议在分别听取了各村、实业总公司情况汇报,按照国家、省、市、区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精神,做出如下意见:
    1、明确目标。根据开发区管委会的部署,应辖区居民的要求,从即日起在我辖区进行以清产核资、资产量化、股权设置、股权办公室、股权管理为主要内容的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利益共享、保护严格、流转规范、监管有力”的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明晰成员资产份额,明确管理机制、收益分配机制,构建完美的集体组织现代产权运行体制。
    2、加强监督指导。根据街道班子成员包村责任分工,成立督导小组。红星村督导组组长崔岩林,组员王映雪、王德政、徐忠山;小孤山村督导组组长龙岩,组员范玉宝、万家秀;大孤山村督导组组长姜德平,组员刘廷和、于长伟;东海村督导组组长李刚,组员任凤田、孙仲应。督导小组分别对各村、实业总公司等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改革的资产量化股份分配工作进行政策、法律、法规及程序的监督与指导。
    3、强化职责。各村两委班子或实业总公司的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经营班子要加大领导力度,全力领导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科学规范、公正、公开、公平地搞好此次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资产量化股份分配工作,并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本单位的工作方案。
    4、加大宣传培训。加大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与培训工作力度,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他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部农经发[2007]22号《农业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07]69号《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大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开管发[2008]29号《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意见》及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等政策,进一步掌握相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精神,指导此次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资产量化股份分配工作的顺利进行。
    5、民主决策。各单位首先要组织全体经济组织成员推选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将具有议事能力、处事公正、不徇私情,能够认真履行代表职责,遵守工作纪律,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推选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代表名额原则上不少于30人。
    (1)现已撤村的单位,可以在原村、居民组或集体经济组织(直属企业)班组的基础上选举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
    (2)现没撤村的单位,现任村民代表可直接转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可酌情确定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名额,并通过选举产生代表。
6、落实责任。各单位必须成立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由村两委班子成员或实业总公司的资产管理委员会及经营班子成员,并从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中推选出6~9人,共同组成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具体负责此次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工作组的组长由党支部(总支)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或实业公司总经理担任。
7、规范程序。各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在街道监督指导组的监督指导下,在村两委班子或实业总公司管理经营班子领导下,全力做好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开展审计、评估工作,制定资产量化股份分配方案。资产量化股份分配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进行公示,并由全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字确认同意,报街道及开发区社管局备案。
8、保障合法权益。各单位在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应该聘请律师和专家进行跟踪服务,保证全过程的合法有效性。必须认真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履行法律程序,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兼顾公正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制定资产量化股份分配方案,对于街道任命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在哪工作就在哪参与股份量化分配。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要做好收集、归纳、整理工作,并及时提交工作组研究讨论,由工作组研究出处理意见,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后,落实在资产量化股份分配方案中。
9、提高认识。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涉及面大,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周密实施,确保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改革工作顺利完成。
                                                       2009年5月5日


      金石滩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工作方案
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20多年的开发建设,推动了金石滩街道全域城市化的进程。年内动迁工作基本结束,居民普遍享受了失地保障待遇,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工作势在必行。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方案。
    一、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街道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工作指导小组
 组  长:李东伟
 副组长:于世俊、杨剑飞
  成  员:葛  颖、王继群、李东晓
(二)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工作指导小组职责
1、指导。依照法律、政策指导各村开展工作;
2、服务。在工作内容、方法、程序上提供法律和政策上的咨询服务。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按程序操作的原则;
(二)坚持村为主体、村民自主决策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工作内容、方法
各村“两委”分别按以下程序展开有关工作:
(一)召开村民代表大会
1、由村“两委”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其成员中村两委班子人员参加),工作小组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具体工作。
2、会议研究制定并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工作流程》。
(二)制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方案
由工作小组研讨、起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方案(讨论稿)》(可参照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参考资料》),并报街道和上级有关部门把关。)
(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方案(讨论稿)》进行表决并形成决议。通过后向村民公示。
(四)人员登记、确定名单
1.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方案》确定的范围,由工作小组成员带领工作人员,就该范围内的人员进行普查登记。并对优抚人员、孤儿、生存的因公致残人员进行统计。
2.确定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名单并进行七天公示。
四、工作要求
1、预先备案: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过程中形成的方案及意见,在提交决议前,均须提交街道备案。
2、资料整理:全过程的书面材料(签到簿、决议、方案及公示影像资料、选票等),由各村设专人统一装订(一式三份)归档备查。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关于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参考资料

为积极稳妥搞好各村资产分配工作,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区社会稳定,加速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6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58号)、《关于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若干政策的通知》(辽农经[2011]163号)、《关于解决“后迁入人口”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的指导意见》(大农发[2009]1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借鉴本地和外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搬迁改造、改制、改居的经验,整理出金石滩街道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参考资料。
一、成员资格界定时间节点
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准确把握两个时间节点:第一个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即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时(   年  月  日)的时间节点;第二个是新选定的具有法律依据的时间节点(如村整体征地动迁、改制、改居上级批文时间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通过成员界定方案的议定时间)。
二、成员资格界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界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世居人口。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即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时,户籍在本村的农业户口人员(含依法收养子女)以及以后的自然增长人口(包括新生儿和正常情况下新嫁入、赘入人员)至新选定的时间节点止,户籍一直保留在本村的农业户口人员(这些人员以下简称世居人口)。
(二)学生。在新选定的时间节点之前,世居人口中在全国统一规定时间、统一考试招录在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不论户籍是否迁出);世居人口中因择校本人户口迁出,在异地小学、初中、高中就读的学生(不含迁入城市街道社区转为非农户口的学生)。
(三)军人。在新选定的时间节点之前,世居人口中处在服役期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不含排长及以上干部),以及复员回村、未享受国家就业安置的退伍人员。
(四)劳教、服刑人员。在新选定的时间节点之前,世居人口中正在服刑期内的劳教、服刑人员,以及刑满释放后回村的人员。
(五)政策移民。符合国家移民政策,安置到各村落户的农业户口人员及其自然增长人口。
(六)特殊情况下的嫁赘人员。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之规定,对特殊情况下嫁赘人员的成员资格做如下具体界定:
1.在新选定的时间节点之前,婚入人员(女方嫁入和男方被招婿)嫁赘给世居人口离婚或丧偶后,户口未迁出本村或未取得本村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界定为现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在新选定的时间节点之前,婚出人员(女方嫁出和男方被招婿)户口未迁出本村且能够尽村民义务、且在嫁(赘)入地未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人员;或户口虽迁出,但离婚或丧偶后又将户口迁回本村并能够尽村民义务且在嫁(赘)入地丧失或放弃成员权益的人员(必须提供嫁赘入地丧失或放弃成员权益的“协议”等证明材料),可界定为现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世居在本村的男方,先后多次娶妻的(符合《婚姻法》),凡其妻户口已迁入本村的,按世居人口界定成员;其妻因个人原因不迁入户口的,不界定成员;但其妻多次申请要求迁入户口而因政府部门户口管控原因未迁入的,可界定成员;其妻离婚后户口不迁出,未再婚或再婚仍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的,应界定为该村成员;其妻与子女一起生活、再婚并招本村外入赘丈夫的,亦可界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世居在本村的女方,先后多次招婿的(符合《婚姻法》),参照前款③的规定办理。
(七)整户迁入人员。对非世居人口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的农业户口人员,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五款:“其他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缴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之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界定:
1.在金州新区辖区内,自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时间节点起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的农业户口人员(泛指第一轮土地承包已在原籍获得过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权的人员及其自然增长人口),能够承担相应义务,愿意“适当补缴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以下简称“民主程序”),可接纳为现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人员中“适当补缴公共积累”的数额,应参考其预计可能得到该本村集体资产分配和处置权益的数额和迁入时间的长短两个主要因素确定,由该村与其协商,并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
2.在金州新区辖区内,在1999年1月1日以后至本村新选定的时间节点以前,将户口迁移至现籍本村居住的农业户口人员(泛指已在原籍获得第二轮土地延包权的人员及其自然增长人口),不在现籍村界定成员。依据大农发[2009]120号文件规定,应回原籍村依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由原籍村经“民主程序”议定其成员资格和权益事宜。
3.从金州新区辖区外,自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后迁入本村且至新选定的时间节点止户籍仍在本村的农业户口人员即“后迁入”农户,在“户口迁入时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了公共积累,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簿上内部往来中有记载的”可界定为该村成员,否则不予界定成员。
4.“后迁入”农户凡在户口迁入时与现籍村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如按原有约定已享有现籍村成员资格和权益的,必须到原籍与其村委会签订放弃成员资格和权益的协议,不得在原籍和现籍两地同时享有成员资格。
5.虽为后迁入农户,但已享有本村村民福利或享受宅基地的,是否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各村经“民主程序”自定。
(八)整户迁出人员。参照“(七)整户迁入人员”的相关规定办理。
(九)其它未尽事宜,由各村依法讨论决定。
(三)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下列人员可保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在新选定的时间节点前,原世居在本村且享有第一轮或第二轮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权益的农业人口,包括应享有土地承包权但因某些原因而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农业人口,由于政府“政策性”规定就地农转非、或政府征地动迁转非、或政府批准改制改造转非,但未享受政府就业安置或城市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就地农转非人员)。
2.原世居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和就地农转非人员,因政府动迁实行房屋货币化安置(含政府统一安排回迁楼、团购楼)而发生户籍迁移,在现居住地未享受任何城市社会保障待遇或未获得现居住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3.原世居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和就地农转非人员,因购买商品房等个人原因,将户籍迁入城市街道社区农转城非后,在新选定的时间节点前又将户籍迁回本村、且未享受任何城市社会保障待遇的,能够“适当补缴公共积累”,可经“民主程序”议定接纳为本村成员。
4.原世居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和就地农转非人员,在1999年1月1日以后,将户籍迁移至金州新区辖区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则上在原籍村保留成员资格。对愿意向原籍村“适当补缴公共积累”、并经民主程序接纳为成员的,享有原籍村成员的相关权益(如土地承包权、资产分配权等);不缴纳公共积累的,仅在原籍村享有部分社会保障权。(但原籍村已分配结束且在原籍村未享有资产分配权的,在现居村享有资产分配权。)
(四)特殊情况下的成员资格处理
1.原世居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和就地农转非人员,发生涉外婚姻关系的,凡户籍已随配偶迁入国外的,取消其本村成员资格;凡户籍保留在本村的,可界定为成员。
2.原世居在本村、具有混合户籍家庭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①夫妻双方及子女户籍是“农与就地农转非”混合的,按世居人口界定成员。
②夫妻双方户籍是“农与城非”混合的:
夫为世居人口,妻为城非人口,妻子不界定为该本村成员;其子女随父为农户户籍(或就地农转非户籍)的,按世居人口界定成员,子女随母为城非户籍的,不界定成员。对妻为世居人口、夫为城非人口的情况,亦照此办理。
(五)不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在新选定的时间节点前死亡的、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的。
2.在新选定的时间节点前,全家或个人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市街道社区非农业户口的。
3.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招工、录用的。
4.现役军人已转为排长及以上干部的,或服役期满后政府已安置就业的,或退役后已享受国家退役待遇的。
5.国家统招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已毕业(指按统招时全日制规定学制时间完成学业)的。
6.已取得本村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7.外来户将户口空挂在本村、不尽义务、未缴纳公共积累的“空挂户”(含外来购房户)。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推选**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的办法
为确保**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办法,结合我村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推选代表的工作目的及原则
工作目的:**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的推选,是实行村集体资产依法处置、保障村民财产权利及利益的基础。经推选确定的代表,广泛代表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作为今后**村产改工作的议事成员和决策成员,是专为研究、商讨**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而产生的村民代表。其职责仅限于参与**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工作,履行职责期限从选举组成之日起至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结束之日止。
工作原则: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依靠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切实保证村民依法直接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真正推选出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群众满意的代表,促进**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推选方法及程序
    (一)成立资产处置工作机构
由**村党支部牵头,成立**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代表选举工作。
    (二)确认参选人的资格
1、符合下列条件者,具有参选人资格:
(1)年满18周岁(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具有独立表达意志、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完全行为能力的村民。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20**年    4月   日选举日。
(2)截止选举日,户籍关系仍在本村,且在当地居住(开发区内)的本村集体组织成员。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长期在本村工作,且为本村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其他人员,可确认具有参选人资格。
3、符合前述参选人资格,但具有如下情形的不予登记为参选人,不参与本次选举。
(1)在校学生;
(2)在开发区外工作的人员。
(3)服役期间的现役军人。
(4)被羁押人员。
    4、参选人资格确定后,以原村民组为单位对外张榜公示。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领导小组在调查基础上做出解释或者调整。
(三)代表数额:
本着既方便组织召开代表会议,又能广泛代表村民意愿的原则。根据原村民组的户数、村民人数情况,确定推选的代表为    人。
    (四)代表条件:
1、遵纪守法、廉洁正派,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具有优良的道德素质和是非观念。
2、办事公道,坚持原则,主持正义,关心集体,在本村中有较高的威信。
    3、有较强的议事能力,工作认真负责,能独立完成任务。
4、身体健康并有一定的文化程度。
    (五)代表候选人提名:
由村支部委员会提名,征求本人意见后提交村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作为正式候选人参加选举。
    (六)选举程序
1、以原村民小组为单位,对本组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采取流动票箱形式逐户投票,每组投票箱有三名工作人员。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2、选票采用实名差额的方式,由本人填写。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由他人代写。
3、由领导小组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投票结束后,集中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选票,计算票数。
4、代表的产生:按本规定确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候选人中重新投票。
5、选举结果以公示形式张榜公布七日,接受村民监督。
6、公示期间村民无异议,本次代表选举有效并上报街道办事处。

 

                      大连开发区**村民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大连开发区***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
议  事  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开发区**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的议事程序和方法,确保集体资产处置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结合具体实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是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授权,在党支部领导下的,对村集体资产处置实行民主议事的决策机构。
第三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坚持尊重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和权利;坚持以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由工作小组负责召集,由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第五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方可召开;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由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包括处置范围、方式、方法和享有权益人员的界定等)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由本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经到会的2/3以上人员同意通过并签字确认。
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对有关事项进行表决时,可采用举手或签字表决的方式,表决结果应当场宣布。
第七条 为顺利、高效地推进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人数确定为37人,经投票选举最终产生代表*人。实行“只减不增”的原则,代表自动放弃代表资格或被取消代表资格时不再补选代表;但当代表人数少于三十人时,应增补代表。

第三章  代表职责和工作纪律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的职责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办事公道,廉洁正派,坚持原则,主持正义,关心集体,联系群众,在本经济组织中有较高的威信。
(三)有较强的议事能力,能充分反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愿,能正确行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赋予自己的合法权利,并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
(四)自愿义务参与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并有充足的时间保障。
(五)代表具有提议权、表决权、监督评议权、反映意见和提出建议权。
(六)代表具有联系组织的义务,按时参加会议的义务,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义务,带头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所作决定的义务。
(七)代表应主动、充分、详尽收集经济组织成员反映的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如实上报。
第九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必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坚决服从领导,自觉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二)按时参加代表会议,无特殊原因,不得缺席。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无法参加会议时,须事先以书面形式请假,写明无法参加会议原因。
(三)代表会议所做决定,个人或少数人有不同意见的,允许保留,但必须无条件服从,并在行动上积极、坚决执行。

第三章  工作小组的职责
第十条 由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推选产生的工作小组,具体履行如下工作职责:
(一)做好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的调研,负责收集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在归纳、整理合理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的相关议题。
(二)负责准备、组织和召开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负责对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工作。
(三)对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或者决议,定期或不定期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传达、宣传,并将意见及时收集体、反馈。
(五)参与清产核资、审计及评估等重大事项的处理过程,提出具体建议或意见。
(六)负责起草有关文件、材料,指导清产核资、劳龄登记等具体业务工作。
(七)负责与街道督导小组研究有关政策,并及时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汇报。
(八)通过座谈、会议等形式,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代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指导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议事程序和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的议题应在全面收集、归纳、整理经济组织成员或代表合理意见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二条 召开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工作小组应当至少在五日前将要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代表应当及时征求所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召开代表会议时如实、合理反映。
第十三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代表本人亲自实名签到,清点出席会议的人数。由会议主持人向代表报告本次会议的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缺席人数和列席会议人员。
(二)宣布开会。当出席会议的人数达到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时,确认符合法定人数,可以开会。
(三)提出本次会议的议题。由会议主持人向参加会议的代表报告本次会议要讨论的事项或方案。
(四)讨论和审议。与会代表对会议要讨论的事项或方案进行讨论、审议,充分发表意见或建议。
(五)表决与通过。在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对需要做出决定或决议的议题进行表决。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的决定或决议;对本次会议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四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要安排专人负责记录,记录内容要真实、客观、全面,记录内容包括:参加会议的代表人数(应写明应到、实到和请假人数),主持人和会议记录人情况,会议的议题和主要内容,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含代表发言主要内容),会议表决的情况和形成的决定、决议等。
第十五条 会议记录的内容要经过参加会议的代表核对并签名。
第十六条 代表会议结束后,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小组应对本次会议的资料进行整理,立卷存档,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七条 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或决议,要利用公告栏等形式向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和公开,代表应及时把会议决议或决定传达给所联系的组织成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自村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