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政策
法律政策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政策 > 法律政策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印发 《支持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汇发[2014]26号

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扩大对外开放,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 3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3]244号),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服务实体经济、深化外汇管理改革、有效防范风险、“成熟一项、推出一项”原则,在试验区实施以下外汇管理政策措施:

一、深化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简化经常项目收结汇、购付汇单证审核。银行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办理经常项目收结汇、购付汇业务。

(二)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一是拓宽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办理渠道。二是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放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按照真实交易原则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业务。

(三)放宽对外债权债务管理。一是取消对外担保和向境外支付担保费行政审批。二是将区内企业境外外汇放款金额上限由其所有者权益的30% 整至50% 将境外直接投资债权登记纳入境外外汇放款登记管理。三是取消境外融资租赁债权审批,允许境内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

(四)改进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外币资金池及国际贸易结算中心外汇管理试点政策。放宽试点企业条件,简化审批流程及账户管理。

(五)完善结售汇管理。便利银行开展面向区内客户的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柜台交易。

    二、加强统计监测与分析预警,有效防范外汇收支风险

(六)严格履行外汇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义务。银行、企业等应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主动报告异常或可疑情况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异常跨境资金流动。

(七)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外汇局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完善外汇收支预警指标体系,对银行、企业等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依法开展现场核查检查,实施分类管理,处罚违规行为;必要时调整政策,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下一步,外汇局将及时总结试验区外汇管理政策措施实施效果,积极研究进一步促进投融资汇兑便利化等政策措施,支持试验区实体经济发展,更好地服务于试验区国家战略。

附件:外汇管理支持试验区建设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2014年2月28日

附件:

外汇管理支持试验区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 3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3]24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验区内银行(含注册在区内的银行以及办理区内业务的上海地区其他银行,下同)、境内外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以下简称区内主体)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试验区外币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本外币数据统计等事项。

第四条 区内主体应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国际收支、结售汇、境内资金划转、账户等数据报送义务,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

第五条 区内银行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切实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试验区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审查,制定完善的内控管理制度并报外汇局备案。

第六条 区内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等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汇业务创新,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并通过账户办理,不得使用虚假合同或者构造交易办理业务。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业务

第七条 区内主体与境外之间经常项目交易,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购付汇、收结汇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区内银行应要求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等提供相关单证。

区内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对外支付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可通过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

第九条 允许区内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类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时收取外币租金。对区内大型融资租赁企业实行货物贸易特殊标识监测管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业务

第十条 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及变更登记下放银行办理。

第十一条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放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真实交易原则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

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号)附件4《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要求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开关户及收支余信息,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性质代码为2113,账户性质名称为“资本项阶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的要求,通过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境内人民币账户之间的收付款信息。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经营范围许可的除外)、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已转贷第三方的银行人民币贷款;

(四)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不得用于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放宽区内企业境外外汇放款管理,将区内企业境外外汇放款金额上限调整至其所有者权益的50% ,确有需要超过该比例的,由外汇局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合同签约,无需到外汇局申请办理事前行政审批手续。

区内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不受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净资产比例、被担保人盈利状况及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股权关联条件的限制。

区内企业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和履约核准手续,并符合关于担保项下资金用途的限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担保费无需核准,可持担保费支付通知书直接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银行在办理担保费购付汇手续时,应确认相关担保业务符合外汇局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取消区内融资租赁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业务的逐笔审批,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整合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币资金池和国际贸易结算中心外汇管理试点。区内企业已开立的境内外币资金池账户、国际贸易结算中心专用账户名称统一改为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功能并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除可以办理第八条的业务和国际贸易结算中心业务外,还可以集中管理境内成员单位资本金、外债、资产变现资金等。

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境外资金往来自由,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在规定额度内自由划转。

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通过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开展的各类试点业务所涉行政审批改为备案。

 

第四章 外汇市场业务

第十八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应遵守如下规定办理所涉结售汇业务:

(一)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包括事先获得必要的业务资格、履行必要的产品报备程序等;银行分支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符合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包括获得必要的事先授权等。

(二)银行或其总行应具备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或者该银行在上海地区近3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中曾经获得一次以上A级,且没有得过B以下评级。

(三)银行开展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项下的结售汇业务应向上海市分局事先备案。

(四)银行为企业提供的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应审核企业具有真实的大宗商品实物交易背景,符合适度套期保值原则,并向客户如实披露信息、揭示风险,由企业自主承担有关风险。

(五)银行为企业提供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项下因境外平盘产生的汇率敞口或外汇盈亏,可在本行办理相应的结售汇业务,并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平盘;外汇局对银行该结售汇业务实行年累计发生额规模管理。

(六)银行应将上述结售汇交易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交易项目归属于“240/440其他投资”项下;交易主体按照“银行自身”统计。

(七)银行应向外汇局定期报送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有关交易和结售汇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区内企业货物贸易等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 当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采取相应的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创新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创新业务内容。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区内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违反《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暂停办理创新业务,并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2014年2月28日